2016年关于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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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是指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者其他公民,不服尚未生效或者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检察院抗诉申请书,欢迎大家参考!
【1】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石刚 ,男
请求抗诉事项: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4)高行(知)终字第2464号行政判决书,特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直通车可以作为描述其服务特点的标志使用”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464号(第6、7页)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为“直通车”文字,在各种服务上使用该文字,说明了服务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不管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服务,还是其他类型的服务,均可以作为描述其服务特点的标志使用,因此属于2 0 0 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 4)一中知行初字第1501号(第5页第7段)“ 本案中,因相关公众对于“直通车”所具有的方便快捷的含义具有认知能力,而对于服务行业而言,方便快捷显然是很多服务的特点,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类服务亦不例外。”上述法院认定“直通车”在各种服务上使用,说明了该服务的特点,保险亦不例外。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的标志是指: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重量、数量。依据2 0 0 1年《商标法》及《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错误如下:
1、依据2 0 0 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中“仅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特点”是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必要条件。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解释: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标,才应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所谓“仅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仅对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回避了“仅仅直接表示”,更无表明保险类服务的特点与“直通车”及其喻意方便快捷的关联,无事实证据认定直通车商标属于2 0 0 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直通车”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第36保险类)内容为:事故保险、保险经纪、保险、火灾保险、健康保险、海上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统计和保险信息等。依据分类注释指:“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如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提供的服务,为被保险人和承保人提供的服务”。保险本质上是保障,是补偿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金的一种经济补偿行为,保险类服务特点是基于其本质所表现出的特点,直通车或其喻意的“方便快捷”与保险类服务特点毫无相关,国内外任何权威的文献和文件中,均未发现说明直通车的本意或其喻意“方便快捷”是保险类服务的特点,由此可见,“直通车”完全不是第36类保险核定服务项目的特点。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25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第4页3、4段)认定的事实即“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直通车一般表示各种服务的特点”、“直通车并非直接表示保险类服务的特点”。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关于“争议商标为直通车文字,在各种服务上使用该文字,说明了服务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不管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服务,还是其他类型的服务,均可以作为描述其服务特点的标志使用”的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直通车也属于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直通车亦属于对保险类服务其他相关特点的直接描述”,上述二者将“直通车”认定是“商贸用语”及“保险类服务其他相关特点”,不仅事实认定错误,且未经质证,擅自扩大法律规定范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3段指出“直通车不仅是描述保险服务行业特点的标志,也属于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因此也可以构成2 0 0 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判决书提出“商贸用语”的观点并未经过质证,并不是商评委裁定书的事实依据,甚至在商评委长达1年半的质证过程中,人财保险公司也一直强调“直通车直接表示了保险服务的特点”,并未提及“商贸用语”的任何事实依据,这在商评委裁定书中完全可以看到,因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商贸用语”的理由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商贸用语”能否注册为商标,依据《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第五条“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第九款规定是指: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不能注册为商标。在商标争议的质证阶段,已证明直通车不是保险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通用名称或者标志,依法注册有其合理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商贸用语”不能注册的情形在《商标审查标准》是指“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混淆为“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依此扩大法律适用范围,认定构成2 0 0 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错误的。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5页第7段“本案中......故争议商标直通车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险类服务上,虽并非是对其主要业务特点的直接描述,但亦属于对该服务其他相关特点的直接描述。”事实上,《商标审查标准》对该《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第(二)款所列明的“其他特点”如何解释有着明确的规定,《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 “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明确规定:“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点”是指以下内容:(1).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的;(2).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价格的;(3).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的;(4).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风格或者风味的;(5).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6).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的;(7).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地点、时间、年份的;(8).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态的;9.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的;(10).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销售场所或者地域范围的;(11).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的。由此可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商标法》规定的“其他特点”扩大至“其他相关特点”本身就已曲解相关法律,且“其他相关特点”在以往并未提出,且未经质证过程,也并不是商评委裁定书的事实依据,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由此认定构成2 0 0 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其他特点”规定的情形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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